近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笔者咨询了如下有关以车位抵付工程款的案例:该公司与施工企业就案涉项目签署了施工合同,目前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后该公司与施工企业签署了以车位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及《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约定该公司以案涉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等额抵销该《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依据工程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标的工程款债务,与乙方依据买卖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同等金额标的购房款(含定金)债务相抵销,前述债务是否到期均不影响抵销。”“乙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本协议约定的购房金额对应的工程款,第三方签署同甲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购房金额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金额的差额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补足。”但后续施工企业未认可该《协议书》对应的工程款已抵销,目前对应的工抵车位并未过户给施工企业或其指定第三方,且相应车位已经被施工企业予以查封。
鉴于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当事人之前是否通过签署《协议书》构成对于标的工程款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时,由于车位与房屋不同,过户、使用均有较多限制,在车位使用受限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工抵车位协议。由于在同类型的以物抵债案件中法院对上述问题亦持有不同的观点,故笔者在此以特定物车位为例,并尝试分析在现有裁判观点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何有效实现以物抵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笔者认为,如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或未生效的情形,则工抵车位协议应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工抵车位协议亦存在因以下情形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1、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工抵车位协议的履行存在第三方,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工抵车位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方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第三方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工抵车位协议。
2、抵房价格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工抵车位协议约定的房屋或车位价格相较备案价格、市场价格过高,则施工企业也有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工抵车位协议。
3、小区业主以权益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确认工抵车位协议无效
在工抵车位协议的“物”为车位的前提下,还需要遵循国家有关车位管理的法律法规。尽管工抵车位协议中用于抵销的“物”是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以“车位”抵工程款的协议并不当然因为抵销对象是施工单位(非业主)而无效,只有在小区区划内合理的停车需要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由权益受侵害的业主提出诉讼要求确认相应协议无效。在(2021)苏0411民初88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开发商将规划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该租赁合同并不因第三人非业主而无效;在开发商将规划车位、车库出卖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只有合理的停车需要没有得到满足的业主才有权以出卖给非业主为由请求确认相应协议无效。
在工抵车位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旧债是否消灭的约定方式不尽相同,对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如何达成工抵协议生效之日即抵销旧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上尚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在工抵车位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旧债消灭”这个表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明确的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如青浦法院(2024)沪0118民初2083号判决即持该观点,其认为《商品房抵房合同》成立后,新债和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故,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并未产生旧债消灭的法律效果。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某某公司4要求上海南尚置业某某公司4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有观点认为,工抵车位协议确认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明确达成了消灭旧债的合意。在嘉定法院(2024)沪0114民初78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工抵车位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但鉴于合同已经对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在某某公司5并未就《工程款抵扣车位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目前确实存在不能履行亦或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工程款抵扣车位合同》应当予以继续履行”。
对于上述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为:原则上,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和旧债并存,新债是旧债的履行途径,而非直接代替旧债。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新债成立的同时消灭旧债,亦应对此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此时属于债务更新。基于目前法院对于旧债消灭意思表示认定的高标准,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工抵车位协议中明确约定,工抵车位协议生效后旧债即消灭,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工抵车位协议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履行工抵车位协议,不能要求履行原协议。
笔者认为,针对该类由施工企业基于工抵协议项下工程款债权未履行完毕而提起的诉讼,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需结合新债(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办理车位网签变更过户)的履行情况来认定施工企业是否有权选择履行旧债。需要进一步证明公司已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等。可以考虑以下层面确认车位未网签过户的具体责任归属:
1、确认车位未完成网签过户的原因是公司未发起程序还是因为施工企业未予以确认或不予配合;包括确认签署完成工抵车位协议、预售合同之后双方的履行行为,包括双方是否催促过履行行为、工抵车位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障碍等;
2、确认目前项目车位满足车位所在城市关于业主配备车位的规定,不存在小区业主停车需求无法得到实际满足的情形;
3、确认用于抵房的车位目前是否符合网签过户的条件;
4、若以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车位抵债的,还需确认该抵债行为不会损害第三人及其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需确保抵债房价公平、公允,与市场价格、项目销售备案价一致。
综上所述,以车位抵付工程款的协议效力与债务抵消效果,始终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协议效力易受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情形冲击,而债务是否消灭更因司法尺度不一暗藏风险。开发商需在协议中明确“旧债即时消灭”条款,严格核查车位权属及过户条件,同步留存履约证据。面对复杂判例分歧,唯有精准锁定合同细节、预判执行障碍,方能避免工程款与资产的双重流失。
来源:建玮律师